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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决定
  • 信息来源:江苏人大网
  • 发布日期:2025-02-10 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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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高水平建设农业强省,推进农业现代化走在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省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健全便捷高效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要求,培育服务主体,创新服务机制,拓展服务领域,推进资源整合,完善支持政策,推动建设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与社会多元增值服务相结合、公益性服务与经营性服务相结合、专项服务与综合服务相结合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本决定所称农业社会化服务,是指各类主体为农业(含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生产经营提供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包括农业市场信息、农资供应、农业生产技术、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农机作业及维修、农产品初加工、农产品营销、农业信贷保险等服务。

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工作遵循政府引导、需求导向、规划引领、因地制宜的原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将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协调解决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市场监管、林业、气象、通信管理、邮政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增强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能力。鼓励在县域范围内分区域设置基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托其组织体系和服务网络,整合资源,提升农业社会化服务能力,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开展合作,为小农户和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供农业社会化服务。

六、鼓励和支持具有服务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服务专业户、专业服务组织、农业企业等经营性服务主体,根据农业生产经营需求提供农业社会化服务。

七、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服务能力建设,提升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服务水平。

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可以通过组建或者加入联合体、综合体、联盟等方式,提升协同发展和服务能力。

八、鼓励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创新服务模式和组织形式,发展多层次、多类型的专业化服务,推动服务范围从粮油作物向经济作物、从种植业向养殖业等领域拓展。

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面向小农户提供农业生产托管服务。

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农业社会化服务实际,因地制宜统筹设施、装备、技术、人才等资源,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建设区域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为小农户和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供全过程全链条的综合性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粮食生产功能区、现代农业园区等空间布局,编制区域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规划布局方案,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并落实农村新增建设用地、设施农业用地、养殖用海政策措施,保障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合理需求。

十一、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商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整理,完善农田水利设施,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支持现代种植棚式改造、畜禽规模养殖场建设、池塘标准化改造、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建设、智慧农业基础网络通信设施建设等,改善农业生产经营基础设施,为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创造条件。

十二、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督促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农产品初加工用电以及涉农行业用电价格优惠政策。

财政、水利等部门应当建立农业用水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

有关成品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农机作业用油保障工作,制定农机作业用油专属优惠方案,在重要农时为作业农机优先足量加油。鼓励成品油零售经营者提供田间地头送油服务。

鼓励通信运营企业对智慧农业装备使用通信流量给予资费优惠。

十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信贷、保险等政策措施,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农业社会化服务项目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银行、保险、担保等机构开发农业社会化服务专属金融产品。

鼓励和支持银行、担保机构为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提供服务订单、农业保单、农业设施等增信和抵(质)押贷款服务,创新开发农业生产托管贷等产品。鼓励符合条件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申请省普惠金融发展风险补偿基金政策支持。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推进政策性保险和商业保险在农业社会化服务领域的应用,为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提供从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服务,开发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农事服务质量保险等产品。

十四、对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项目,依法落实相关税收政策。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水资源税优惠政策。

十五、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部门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联系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制度,支持开展技物结合、技服结合、资管结合等形式的农业社会化服务,加快形成农业新质生产力,培育农业新业态,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

鼓励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利用遥感、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和无人机、导航定位终端、作业监测等智能装备以及各类数据平台,提升农业社会化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十六、省教育部门应当加强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涉及农业社会化服务的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加快培养相关专业人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涉农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人才评价制度,将农业社会化服务纳入高素质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培训内容。

鼓励和支持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开展技能培训。

十七、气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为农服务体系建设,扩大农业农村气象服务覆盖面,提高农业农村气象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平。鼓励采取定制服务等方式,为农业生产提供个性化气象服务。

十八、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引导和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品牌建设,促进农业社会化服务品牌化发展。

标准化、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支持以粮油等主要作物为重点制定地方服务标准。

十九、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农业大数据在农业社会化服务领域的拓展应用,增强农业综合信息服务能力,为农业社会化服务提供信息化支持。

二十、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监测、信用管理等方式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社会化服务实施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推动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推广应用农业生产托管服务等合同示范文本,推进农业社会化服务健康发展。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名录库,加强动态监测。

二十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情况纳入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内容,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二、农业社会化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为会员提供政策宣传、技术培训、业务指导等服务。

二十三、因农业社会化服务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支持依法设立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农业社会化服务纠纷提供调解服务。

二十四、本决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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